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贾某甲,女,60岁。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社旗县建设南路高杆灯附近,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RD773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社旗县健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RD773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01.58元。 原告贾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RD7730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RD773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16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 3、社旗县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及南阳市昌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因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9448.5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社旗县健民医院购买锁骨重建接骨板钛合金1套用于原告手术,原告支出费用3600元。 4、李某某身份证、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房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赁李某某位于社旗县中天平街的房屋居住。 5、原告母亲刘某某和弟弟贾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及城郊乡何庙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刘某某生于1932年2月2日,系农村户口。 6、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7、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社旗区考勤表9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社旗营业部任保险营销员期间出勤情况及税后月收入为7070元。 8、宏光汽车出租公司租车费用票据1张及南阳市运输客票9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万元,此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于赔偿数额中扣除出来支付给自己。 被告胡某某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不需要2人护理;认为证据5中被扶养人子女情况的证明应由户籍部门出具;对证据6中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7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相关纳税证明印证其收入,故对其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8,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例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出具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二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中,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原告从事金融业工作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社旗县建设南路高杆灯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RD773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RD773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16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在社旗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因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9448.52元。另支出锁骨重建接骨板钛合金1套费用36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万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社旗县城关镇中天平街租房居住,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社旗营业部从事保险营销工作。被扶养人刘某某生于1932年2月2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及原告弟弟贾某乙均为扶养人。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RD773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豫RD77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项。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其它险种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48.52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金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376元计算),63376元/年÷365天×74天=12848.83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人×27天=429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人×10%=1406.93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9246.8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甲89246.82元,其中扣除1万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27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兴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