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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康某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31岁。 被告王某某,女,51岁。 被告常某乙,男,26岁。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常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常某乙机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康某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31岁。
被告王某某,女,51岁。
被告常某乙,男,26岁。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常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常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333线行驶至郝寨镇十里井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常某甲驾驶的豫R4D258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常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常某甲驾驶的豫R4D258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常某乙。故请求判令被告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663.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基本信息。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社公交认字(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1日11时许,地点为社旗县郝寨镇十里井路段,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常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及肇事车辆信息、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
4、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社旗县健民医院等住院治疗手续共5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社旗县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髋臼、髂骨、腰椎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原告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在社旗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共支付医疗费85638.06元。
5、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康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共约为2年;营养期共约为6个月;定残日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6、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红色两轮电动车在价格认证基准日(即2014年7月10日)的价格为2436元。
7、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600元。
被告常某甲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豫R4D258号微型轿车是被告常某乙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被告常某甲驾驶该车出的事故,应当由常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中的2014年7月12日南阳-郑州的租车费数额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常某丙协助原告到南阳、郑州治疗伤情,记得该次租车费为1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交通费票据均为收据,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不予采信,但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租车费票据除认为2014年7月12日南阳-郑州的租车费应为1500元外,其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4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常某甲驾驶豫R4D258号微型轿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十里井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社旗县健民医院检查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髋臼、髂骨、腰椎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原告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在社旗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85638.06元。2014年9月28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某某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护理期共计约需2年;营养期共计约需6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4年9月19,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了价格认证:该两轮电动车在价格认证基准日(即2014年7月10日)的价格为243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康某某1943年1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系被告王某某长子、三子。豫R4D258号微型轿车系被告常某乙按揭贷款购买,车辆所有人为其母即被告王某某。被告常某乙在外打工期间,该车由被告王某某保管,并由被告王某某办理还贷手续。2014年7月10日,被告常某甲对被告王某某称自己第二天要去相亲,让其侄子常某丁驾车前往,得到被告王某某的允许。第二天(即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常某甲独自驾车上路,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某乙在外打工,对此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豫R4D258号微型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甲不具有驾驶资格,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其对原告康某某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保管人,明知被告常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未能有效阻止其驾驶机动车违法上路,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乙虽为该车出资人,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某乙在外打工,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且不是法定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7:3。原告康某某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85638.06元。2、护理费:29041元/×年2年×1人=58082元。3、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9年×20%=15255.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7、交通费46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400元。因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价格认证时未考虑其残值,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第1至9项损失共计190175.67元,扣除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被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50175.67元。其中被告常某甲承担105122.9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052.7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常某甲驾驶该车出的事故,应当由被告常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05122.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4505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4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50元,被告常某甲承担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郑 阳
人民陪审员  吴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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