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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星远、汪兴芳、张馨心诉王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星远,男,66岁。 原告汪兴芳,女,52岁。 原告张馨心,女,1岁。系二原告张星远、汪兴芳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杨玲,女,31岁。系原告张馨心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星远,男,66岁。
原告汪兴芳,女,52岁。
原告张馨心,女,1岁。系二原告张星远、汪兴芳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杨玲,女,31岁。系原告张馨心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东方,女,3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星远、原告汪兴芳、原告张馨心与被告王东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王东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东方驾驶车牌号为豫RE296D的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镇山东庄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该处原告张星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王东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星远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兴芳、张馨心无责任。综上,三原告认为被告王东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故此具文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492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东方驾驶豫RE296D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山东庄路口路段向北转弯下道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张星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汪兴芳、张馨心)发生碰撞,造成张星远、汪兴芳、张馨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东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星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兴芳、原告张馨心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张星远、原告汪兴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张馨心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基本情况。
3、(1)原告张星远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入院证1张、入院记录复印件(骑缝加盖有该院印章)3张、X光检查报告单1张、双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两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
(2)原告汪兴芳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入院证1张、入院记录复印件(骑缝加盖有该院印章)3张、X光检查报告单1张、住院病案首页1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
(3)原告张馨心在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票据姓名显示为张心馨。
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诊疗、住院情况及共花去医疗费用13105.69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施救费收据及发票共7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施救花去费用600元。
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就医花去交通费500元。
7、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两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王东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
被告王东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2、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代管金)收据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星远、原告汪兴芳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且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超出各分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针对医疗费用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4、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东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三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用药清单,出院结账发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三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张馨心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中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原告汪兴芳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因此证明汪兴芳未从事工作,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不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三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性。
本院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3中张星远、汪兴芳住院材料与住院收费票据可相互印证,张馨心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虽显示为张心馨,但从事故发生时间、诊疗时间和票据持有情况可确认为该费用为张馨心就诊费用,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其他质证意见不是对原告证据3证明目的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原告住院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东方驾驶豫RE296D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山东庄路口路段向北转弯下道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张星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汪兴芳、张馨心)发生碰撞,造成张星远、汪兴芳、张馨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东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星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兴芳、原告张馨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星远、汪兴芳、张馨心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星远、汪兴芳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15445.69元(含被告王东方已垫支3000元,原告在诉请医疗费中未起诉被告王东方垫付部分),原告张馨心于2014年9月1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660元。原告张星远、汪兴芳出院证均显示出院后需休息十周,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张星远、汪兴芳住院期间由儿子张某某、儿媳杨某护理。三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某某、杨某均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王东方为豫RE296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十六时零分起至2015年8月1日十六时零分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方驾驶豫RE296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星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汪兴芳、原告张馨心)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被告王东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E296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三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张星远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数额为8498.07元,汪兴芳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数额为6947.62元,张馨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数额为660元,扣除原告诉请中未起诉的被告王东方垫付的3000元,共计13105.69元,原告要求以此数额认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张星远、汪兴芳均实际住院42天,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两人出院证均显示出院后各需一人护理十周,但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中按照55天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两人院外护理天数按照55天计算,67元/天×(42天+55天)×2人=12998元;3、误工费,汪兴芳误工费67元/天×42天=2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2人=25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施救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600元施救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以上的6项损失,共计32337.69元。该款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三原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张星远、汪兴芳、张馨心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3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张星远、汪兴芳、张馨心负担23.5元,由被告王东方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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