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91号 原告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闯,男,29岁。系被告黄某某的外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石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凌晨4时许,原告乘坐朋友方某某驾驶的豫R170D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33线社旗县郝寨镇十里井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DU32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已经通过诉讼途径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后续医疗费用未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大量医疗费,现起诉被告赔偿此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再次手术费共计139741.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生于1970年6月28日,系农村户口。 2、社旗县郝寨镇康庄村委会证明、赊店镇东裕街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起在社旗县赊店镇经商、居住生活。 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在社旗县赊店镇东门外街经营木暖器材、太阳能、洁具零售生意。 4、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赁王运来所有的赊店镇东门外街门脸房3间,租期5年,自2011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 5、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社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6、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明、手术记录等住院手续共计15页、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以及再次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42640.49元。 7、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共10张,证明原告此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 8、2013年11月15日河南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26c号司法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临床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为2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不是正常情况下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社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治疗,期间对原告骨折部位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21日,原告痊愈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1年后需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1月15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显示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21000元。现原告尚未到二次手术时机,因内固定物损坏,重新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再次内固定植骨手术。由此产生的巨额费用,应系原告不遵医嘱,过早劳动、或因内固定物质量不合格而损坏所致,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内容记录1份,录音中系两个女人王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对话,显示两个说话者听原告外甥女说过,原告在康复期间为原告的外甥女家安装了水管,以此证明原告在康复期内未遵医嘱,从事了体力劳动。 2、2013年10月21日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应该在1年后再次进行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手术费用为2万元。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00386号判决书1份,证明除后续治疗费外,原告因2013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已经两审法院进行了最终确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在经商,且无税务登记证相印证;两次营业执照期间有1年的空白时间,不能证明其在连续经营;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内在租房,房子易主无变更手续,不能形成证据链,不应采信;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证据6县医院诊断证明所盖章不是诊断专用章,不应当采纳;对X光检查报告等住院手续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票面金额相同,存在连号现象,票据虚假,依法不应当采纳;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仅系原告康复后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且费用仅为21000元;认为院外护理费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当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二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不应当采信;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据3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3、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此诊断证明书所盖章系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中的入院证明、手术记录等住院手续及医疗费发票可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王某某、郭某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说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凌晨4时许,在郝寨镇十里井村东路段,原告乘坐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豫R170D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豫DU323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社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医嘱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用2万元。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为被告车辆豫DU323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自己损失。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除后续治疗费外,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偿原告115982.23元,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方某某6017.7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10万元)赔偿原告95067.23元,赔偿方某某4932.7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8304.83元,赔偿方某某3907.57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经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内固定物中从上往下第1个金属钉帽端断裂,金属钉与金属板分离;第3个金属钉帽端自金属板移出并向下弯曲;第6个金属钉完全脱离金属板游离于股骨外侧。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再次内固定植骨手术。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83天,支付医疗费42640.49元。医嘱为骨折愈合好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以及院外护理费共计13974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所受损失除后续治疗费21000元外,被告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定。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系因原告体内植入的内固定物损坏,医院为其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再次内固定植骨术,此笔医疗费的产生与2013年8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被告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原告应在确定内固定物损坏的原因后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的二次治疗费用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63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申莹萍 人民陪审员 苟任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