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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3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3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1年农历6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儿子出生一个月后被迫离家出走,回娘家生活至今。现二人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二人夫妻感情尚存,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1年农历6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丙。2012年春节期间二人吵架后各自外出打工,但随后二人经常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培养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又有和好愿望,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兴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