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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东菊、刘秀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翟东菊,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刘秀英,女,1930年6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翟东菊,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刘秀英,女,1930年6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朝军,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翟东菊、刘秀英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陈朝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嘉,被告陈朝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东菊诉称,2014年6月28日,在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翟庄路口处,原告翟东菊推三轮车与被告陈朝军驾驶的豫R761F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翟东菊及三轮车乘坐人刘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东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东菊、刘秀英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翟东菊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东菊构成10级伤残。豫R761F8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翟东菊医疗费19310.5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6950.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3.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84.5元、拐杖60元,以上共计69149元。二、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秀英医疗费1090.72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1570.72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份和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翟东菊住院时医生将名字误写为翟冬菊。。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翟东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310.5元。原告刘秀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90.72元。
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翟东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84.5元。
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翟东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6、保单1份,证明豫R761F8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7、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翟东菊与被扶养人翟××、杨××之间的关系以及翟××、杨××的子女情况。
8、诊断证明和收据各1份,证明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及购买拐杖花费60元。
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进行医疗用药审核,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朝军辩称,豫R761F8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朝军出具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陈朝付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朝军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票据不清晰,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7中被扶养人均60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已年满60岁,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后续治疗费应有鉴定机构出具且费用过高,购买拐杖是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有医疗机构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辅助器具拐杖60元为合理费用。二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陈朝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在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翟庄路口处,原告翟东菊推三轮车与被告陈朝军驾驶豫R761F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翟东菊及原告刘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东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东菊、刘秀英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刘秀英支出医疗费1092.72元。原告翟东菊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9310.5元。2014年10月2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东菊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豫R761F8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另查明,原告翟东菊父亲翟××生于1954年11月26日,母亲杨××生于1954年5月4日,均已满60周岁,生育有三个子女,父母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陈朝军驾驶的豫R761F8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翟东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9310.5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6天为960元。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6月28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23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6天均为48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翟东菊主张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被扶养人翟××、杨××的生活费亦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各计算20年10%的三分之一均为3751.82元。原告翟东菊现构成伤残10级,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拐杖和后期治疗费分别按60元、8000元计算。原告翟东菊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共计65624.82元。原告刘秀英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090.72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4天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4天均为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8195.5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天安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陈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东菊66624.8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1570.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65元。由原告翟东菊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朝军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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