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76号 原告林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同居,2011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由于我们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已分居两年多,故请求判令小孩林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沙堰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史某某(被告婶子)进行了调查,史某某证实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以及小孩林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同居,2011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小孩,费用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同居,2012年7月分居,现原告请求小孩林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林某甲随原告林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