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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华、姚雪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赵冬生、肖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8号 原告王清华,女,1966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姚雪峰,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8号
原告王清华,女,1966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姚雪峰,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冬生,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清银,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东,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清华、姚雪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赵冬生、肖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荡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姚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赵冬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清银、孙晓伟,被告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冬生驾驶豫R062K8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城朝阳路南段南张营小学门前处,与相向行驶姚××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冬生弃车逃逸。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豫R062K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肖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25848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各2份、结婚证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受害人姚××的亲属关系。
3、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姚××的基本情况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
4、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赵冬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R062K8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肖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6、保单2份,证明豫R062K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7、新野县交警大队询问肖东笔录1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事发当日中午,肖东和赵冬生在一起吃饭,肖东饮用了白酒,后把车借给赵冬生,肖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8、新野县城郊乡袁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姚××住所地新野县城郊乡人均年收入情况。
9、加油费票据58张、车票6张、餐费票据52张,证明二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400元、餐费3714元、车费114元。
10、处方签2份,证明原告王清华因丈夫姚××去世患抑郁症支出医疗费59.8元。
被告肖东辩称,事发当日,我和赵冬生在一起吃饭。赵冬生饮酒过敏,那天我们两人未坐在一起,他是否饮酒我不清楚。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赵冬生涉嫌刑事犯罪,依照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因被告赵冬生弃车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若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不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因被告赵冬生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冬生辩称,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我深表歉意。二原告认为我逃逸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法院判我赔偿多少,我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冬生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血醇鉴定报告1份,证明事发当日中午,被告赵冬生没有饮酒。
2、刑事侦查卷宗1套,证明新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冬生肇事后逃逸,没有事实依据。
3、电话拨打记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冬生离开现场前拨打了110、120,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救助,而非逃逸。
4、收条1份,证明被告赵冬生赔偿原告22500元。
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赵冬生对新野县交警大队所作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南阳市交警支队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已对犯罪嫌疑人赵冬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东对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冬生对二原告提交的2、3、4、5、6、7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冬生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和抢救费后,有权向被告赵冬生追偿。本院认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赵冬生未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赵冬生对第8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受害人的年收入情况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赵冬生对二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加油费过高,且该项费用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对此不予认可。另认为原告支出的餐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加油费、餐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赵冬生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清华无法证明其患抑郁症与受害人姚××因交通事故身亡有关,且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华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冬生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冬生具有逃逸情形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有关人员后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
二原告及被告赵冬生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赵冬生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7日,而该血醇化验报告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非事故当日所作的化验。二原告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第3、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冬生伤势显著轻微,其未能及时救助受害人而是离开现场自行去医院,能够印证被告赵冬生逃逸的事实。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16时45分,被告赵冬生驾驶豫R062K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城朝阳路南段南张营小学门前处,与相向行驶姚××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3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冬生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豫R062K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肖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冬生赔偿二原告22500元。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另查明,受害人姚××与姚雪丽系父女关系,姚雪丽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原告王清华与姚××系夫妻关系,姚××生于1967年11月24日,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赵冬生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姚××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工资的一半为18979元。虽然姚××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二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以上费用共计18848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肖东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由于被告赵冬生发生事故后逃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剩余66485.8元由被告赵冬生赔偿,扣除被告赵冬生已赔偿的22500元,被告赵冬生再赔偿二原告43985.8元。被告肖东虽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赵冬生使用,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肖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华、姚雪峰122000元。
二、被告赵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华、姚雪峰4398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清华、姚雪峰主张被告肖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610元,由被告赵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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