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李洪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洪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8时56分,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305国道尤河村四组路段,我驾驶豫RB2657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李永国驾驶的鄂FJW803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国和车辆乘坐人郭宏涛、王功凤、王功福、宋红珍、刘小芹、周会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襄城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李永国17400元。豫RB2657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74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垫支17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垫付的17400元系车辆维修费,不是医疗费。本院认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赔偿李永国17400元,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8时56分,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305国道尤河村四组路段,原告李洪建驾驶豫RB2657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李永国驾驶的鄂FJW803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国和车辆乘坐人郭宏涛、王功凤、王功福、宋红珍、刘小芹、周会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襄城大队认定,原告李洪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国、郭宏涛、王功凤、王功福、宋红珍、刘小芹、周会荣作为原告,以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李洪建、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李永国15413元、郭宏涛13150.39元、王功凤49978.87元、王功福3785.21元、宋红珍655.5元、刘小芹505.5元,已扣除原告李洪建垫付的17400元。 另查明,豫RB2657轻型货车挂靠于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B2657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李洪建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已赔偿李永国174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赔偿的17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建保险金17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