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张春秀,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岩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聚来,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春秀与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水务公司)、陈聚来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新野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杰、杨振飞、被告陈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早上7点左右,我起床出门散步,掉入被告施工所挖坑中,造成我脊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5400元,共计111772.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魏新珍、冯超的证言各1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DR诊断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摔伤致腰椎骨折。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4、新野县地方税务局的证明、新野县王庄镇玉皇庙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新野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损伤系2013年12月29日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实与我公司有关联性。我公司在技术监督局西边施工,该工程已发包给陈聚来。若按原告所述,原告骨折后无医疗费支出,不合常理,原告是在倒走时受到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水务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孙保健出庭作证,孙保健证明自己系被告新野水务公司下属单位成城公司负责人,当时安装自来水时,由于不好找人,后自己找到被告陈聚来,由陈聚来找人干活,当时也没签合同,只是讲每安装一户工钱是120元,铺设主路上的管道工钱是10000元。另证明被告新野水务公司至今没给陈聚来结算工钱。 被告陈聚来辩称,2013年底临近春节,新野水务公司在新野县技术监督局西边安装自来水管道,找不来人干活,后该公司的孙保健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配合该公司干活,当时约定铺设两边的管道,一边是5000元,入户工钱是120元一户,协调、监理、工具、材料都由水务公司负责,我们只干活,挣点工钱,我不是承包人,我不应承担责任。另水务公司至今没给我工钱,我给工人的工钱是我自己从安装户收的入户费,收了六户共7200元。 被告陈聚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认为两份证言系一人所写,内容高度一致,证人应出庭作证,照片不能显示是被告在事发地施工。对第2份证据,二被告认为2013年12月29日的DR报告单上未显示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诊断证明上却出具压缩性骨折,相互矛盾。对第3份证据,二被告认为该鉴定不是因果关系鉴定,与自己无关。对第4份证据,二被告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对第5份证据,二被告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野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聚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被告新野水务公司需在新野县技术监督局及新野县地方税务局家属院西边安装自来水管道,该公司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孙保健找到被告陈聚来,由被告陈聚来找人施工,并商定每安装一户工钱120元。铺设主路两边的管道工钱是10000元,协调、监理、工具、材料均由被告新野水务公司负责。2013年12月29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外出散步,在倒走锻炼身体时,行至新野县地方税务局家属院西边的自来水管道施工现场,掉入被告施工所挖的沟中,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治,被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后原告在家休养。2014年4月2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随其儿子焦国雷在新野县地方税务局家属院居住、生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倒走锻炼身体过程中,不观察路况,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掉入沟中,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野水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聚来接受被告新野水务公司的劳务,召集他人一起干活,为新野水务公司提供劳务,挣取劳动报酬,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新野水务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为89592.12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60元=6720元,原告未住院,没有需护理的相应依据,对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96312.12元,由被告新野水务公司承担20%为19262.42元。此事故虽导致原告残疾,但主要过错在原告,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秀1926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8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