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8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7月5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溧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新野县前高庙乡河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自2014年6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调查新野县前高庙乡河北村书记刘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孙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返还彩礼20000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柳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