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77号 原告陈海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书勤,女,1962年8月9日出生。 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梁书勤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梁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我经中间人介绍购买被告的三间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又与赵岗村委会签订房屋拆除协议,将房屋拆除。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买卖房屋情况属实,但原告只给了19500元,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拆除该房屋是我们组里统一进行的,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调查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6组组长袁某某的笔录1份,袁某某证实梁书勤原有一处房产,后又找组里解决一块宅基地,他们在此盖三间房屋。这三间房屋的买卖情况组里不知道。2013年12月份,组里决定一户(两代人)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所以梁书勤的这三间房子交给组里,2013年12月13日,梁书勤签名同意让组里把这三间房子拆除。 2、2013年12月13日凭证1份,证明梁书勤签名同意将多余的宅基及其附属物交给村组,由村组处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原告经其姐陈霞介绍购买被告位于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6组的三间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格20000元。后原告交付被告钢筋折价18000元,被告又从原告之姐陈霞处拿走1500元,抵作原告支付被告的房款,被告将房产交付给原告。2013年12月,被告所在村清理宅基地,因被告出卖的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在清理范围,被告与上港乡赵岗村6组签订拆迁“凭证”,该组将该房屋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转让的不仅是房屋,还包括其宅基地使用权,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将因该合同获得的房款195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海涛与被告梁书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梁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涛购房款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