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65号 原告陈明义,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陈明义之妻),女,1955年出生。 被告曹宪,女,1954年出生。 原告陈明义与被告曹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宪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义诉称,被告以朋友急需用钱为名,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2012年6月29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如还不清将老卫生局院内的房屋2间归我所有,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4份及字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曹宪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胡某甲、葛某乙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曹宪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曹宪之女郭某某、曹宪之妹赵某、葛某乙进行了调查,郭某某证实自己与母亲曹宪一年多没有联系,听说过曹宪借原告钱的事。赵某证实曹宪向原告借过100000元,曾经归还10000元,原告同意不要利息。曹宪同意将老卫生局院内的2间房抵给原告。葛某乙证实2014年4月30日证明系自己书写,听陈明义说曹宪借陈明义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葛某乙、郭某某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赵某的笔录中陈明义卖房的事实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卖房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以上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宪以朋友急需用钱为名,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如还不清将卫生局院内的房屋2间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曹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