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程元语(曾用名程渊宇),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克瑞(系程元语妻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元安(曾用名程渊安),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相献(系程元安长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元景,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元语、程元安与被告程元景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元语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克瑞、原告程元安的委托代理人程相献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广、被告程元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王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原系前后邻居,我们居南,被告居北,房屋均坐南向北。历史上在被告的房屋中间有一条三家的公共通道,三家均由该公共通道出入。1982年前后,我们先后将从祖上继承所得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成前后两间混合结构的房屋,其中程元语的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程元安的建筑面积为33.11平方米,均于198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前后,我们由于住房面积狭小分别在县城他处购买了新房,并搬出此处。1999年前后,被告将自己老房扒掉翻建成目前的房屋,同时将我们的公共通道占领,导致我们没有出路。2009年8月左右,被告擅自将我们的房屋扒掉,同时将所扒房屋所占地皮做成水泥地坪供自己使用。2010年11月25日,我们曾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程元语的房屋损失19928元、程元安的房屋损失23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2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房产登记情况。 2、梁某甲等七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房屋的建造时间及建房面积。 3、徐某乙等七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二原告房屋扒掉的事实。 4、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武装部与程元语签订的协议1份,用以证实1993年前后程元语、程元安与县人武部签订过协议及二原告在县人武部北侧有房屋的事实。 5、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城民初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6、证人程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二原告建造的房屋宅基系祖宅,二原告住南边,被告住北边,出路都是往北走。 7、证人胡某丁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二原告建造的房屋宅基系祖宅。 8、证人赵某戊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二原告于1982年左右建造的房屋宅基系祖宅,二原告每人2间房屋。二原告的房屋现已经灭失。 9、证人张某己出庭作证,用以证实1982年左右,自己在槐树井给原告程元语盖2间平房。房屋门朝北,程元语出路向北。 被告程元景辩称,二原告的房屋早已灭失,系自然倒塌,房屋的价值无从计算,二原告无土地使用权证证实他们系房屋对应土地的合法拥有人,二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称其房屋于2009年8月左右被扒掉,2010年11月25日起诉后于2011年5月18日撤诉,第二次起诉是2014年3月26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二原告的房屋已经灭失,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某证期限内,被告程元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徐某乙、蔡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徐某乙证实,自己与二原告及被告系邻居,二原告住南边,被告住北边,共用一个院,共用一条出路,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扒掉。蔡某某证实,1982年左右,自己给程元语、程元安在县人武部北边建房,每人2间房,二原告住南边,被告住北边,二原告房屋的具体构造及建筑情况。梁某某证实,自己给二原告建房,二原告房屋的具体构造及建筑情况。王克停证实,自己给二原告建房,原告房屋的具体构造及建筑情况。程某某证实,程元景将二原告程元安、程元语房子扒掉,2010年底二原告曾起诉过,后撤诉,撤诉后一直在要求法院立案。张某某证实,2010年时,二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后撤诉,撤诉后一直在要求法院立案。另本院从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卷宗中调取了勘验笔录1份及对程某凤的调查笔录1份。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王某玉、王某勤、史某红、乔某兰分别进行了调查,王某玉、王某勤、乔某兰均证实程元景将程元安、程元语的房屋扒掉。史某红证实2009年、2010年,程元景让自己给程元安、程元语捎信,要将程元安、程元语房子扒掉。程元安、程元语、程元景是一条出路,都是向北出。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房屋损失按2010年的价格标准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经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程元语的房产价值为9123元,程元安的房产价值为10562元。程元语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5、7、8、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屋已经灭失,房权证已无意义。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因该份证据中关于房屋价格的内容无依据,本院对建房时间及面积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因该份证据能与本院对徐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调查,因该份证据能与二原告提交的第7、8、9份证据及本院对徐某乙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徐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调查,内容不真实,因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对蔡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法对梁某某、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对地基情况不清楚,因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对本院对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因该份证据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对本院对张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对程某凤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已经去世,因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其在第一次起诉中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分别对王某玉、王某勤、史某红、乔某兰所做的调查笔录,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因该四份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屋已经不存在,系凭空做的。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故予以采信。二原告及被告均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与被告系叔伯兄弟。1982年8月,二原告先后在位于新野县城槐树井的祖宅上建造房屋各一处,程元安居西,程元语居东,被告程元景居北。1988年8月13日,程元语办理了证号为新房字第131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两间,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1988年7月22日,程元安办理了证号为新房字第1228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两间,混合结构,建筑面积33.11平方米。程元语一家在此居住到1994年10月左右,程元安一家在此居住到1997年冬天,后各自搬出居住。被告一直仍在该处居住。2009年至2010年,被告程元景将程元安、程元语的房屋先后扒掉,把该处宅基地面做成了水泥地坪使用。被告的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25日,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后于2011年5月18日撤诉。2014年7月10日,经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程元语的房产价值为9123元,程元安的房产价值为10562元。程元语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为各自的房屋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先后扒掉,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侵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房屋系自然倒塌,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二原告一直在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元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元语的房屋损失9123元,赔偿原告程元安的房屋损失105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二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44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程元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