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王华荣,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永生,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 代表人薛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荣与被告黄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荣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黄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时25分,在堂西线335省道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公路处,被告黄永生驾驶皖HYS677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永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永生驾驶的皖HYS67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67.72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施救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292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卫校附属医院及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4、被告黄永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永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黄永生的驾驶资格。 5、保单1份,证明被告黄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6、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车损总值经鉴定为2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7、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80元。 被告黄永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受伤住院也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永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永生对原告提交的1、2、3、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施救费为700元,该费用系被告黄永生所垫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票据上显示施救费为700元,付款方为黄永生(皖HYS677),故对施救费确定为7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0时25分,在堂西线335省道新野县溧河铺镇吕阁村公路处,被告黄永生驾驶皖HYS677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华荣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华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永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30.45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2337.72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华荣所骑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2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生支付给原告施救费700元。被告黄永生驾驶的皖HYS67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17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黄永生驾驶的皖HYS677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黄永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王华荣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为13668.17元,原告请求13667.72元,以其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56天分别为168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56天为336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56天为33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华荣所骑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2200元。施救费按7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647.7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永生驾驶的皖HYS67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黄永生已支付给原告的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5947.72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黄永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荣25947.72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黄永生45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黄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