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我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症,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嫌弃我,自2011年开始不再与我联系,至今音信全无。我曾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姑父罗某某进行了调查,罗某某证实被告跟随其父母一起外出务工,至今没有音讯。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罗某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9月25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