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邓长柱、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222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代表人龚林阁,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元碧,男,1978年出生。 被告邓长柱,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222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代表人龚林阁,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元碧,男,1978年出生。
被告邓长柱,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付才,男,1958年出生。
被告李文军,男,1961年出生。
被告冯化虎,男,1954年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邓长柱、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长柱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军、冯化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我社向被告邓长柱发放贷款270000元,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自愿提供担保。2012年7月30日,被告邓长柱还款70000元。借款逾期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被告邓长柱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及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邓长柱270000元,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被告邓长柱于2012年7月30日还款70000元的事实。
2、被告邓长柱、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邓长柱辩称,这笔借款属实,但我已经把200000元交给新野县轮船公司了,是新野县轮船公司未把钱还给原告。应当由新野县轮船公司还款。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邓长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邓长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邓长柱27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内利率按月息11.16‰,逾期利率按月息16.74‰。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0日,被告邓长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长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70000元交付被告邓长柱使用,被告邓长柱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邓长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邓长柱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长柱辩称已将款还给新野县轮船公司,应由新野县轮船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其辩解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邓长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为邓长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27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6.74‰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梁付才、李文军、冯化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艾晓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