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海记与被告俞江、刘齐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海记,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江,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齐兵,男,1987年出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海记,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江,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齐兵,男,1987年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记与被告俞江、刘齐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俞江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记诉称,2014年3月20日14时20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人民路中段一中路口,我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俞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HLP786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俞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164.98元。皖HLP786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刘齐兵,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164.98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误工费54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40584.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俞江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4、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皖HLP786轻型箱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5、新野县中医院病历、记账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28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俞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承担责任,刘齐兵垫付的8700元应予扣除。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俞江向法庭提交收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刘齐兵通过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刘齐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均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约定对原告赔偿,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财产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续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鉴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交通费用过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江、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俞江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诊断证明,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俞江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该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经物价等部门进行评估且数额有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俞江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被告俞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14时20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人民路中段一中路口,被告俞江驾驶皖HLP786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海记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俞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野县中医院,经诊断,原告头外伤,轻度颅脑损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侧耳廓皮肤挫裂伤,右眼外伤等。住院治疗124天,花去医疗费11164.98元。被告刘齐兵已支付原告8700元。皖HLP786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刘齐兵,被告俞江系被告刘齐兵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俞江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海记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海记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俞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俞江驾驶的皖HLP786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11164.98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24天,每天各60元计算,均为7440元,营养费按124天每天30元计算为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4天每天30元计算为37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784.98元,扣除被告刘齐兵垫付的8700元为25084.9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车损费、车辆鉴定费、后续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俞江、刘齐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记25084.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刘齐兵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