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向菊,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现(系张向菊之夫),男,1973年出生。 原告王梅英,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中秋,男,1962年出生。 被告杨新耀,男,1978年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勇光,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向菊、王梅英与被告杨中秋、杨新耀、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现、原告王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杨中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耀、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2时40分,在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西300米处,被告杨新耀驾驶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野县沙堰至樊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梅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王梅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向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新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梅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向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张向菊医疗费1286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整容费1000元、康复费1000元、重大经济损失费3000元,共计15408元;赔偿原告王梅英医疗费5679.97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财产损失费730元、差旅费360元、停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09.97元,扣除被告杨中秋已垫付的5000元,再赔偿原告王梅英14109.97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向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向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286元,被告杨中秋已垫付7000元。 2、原告张向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向菊的身份情况。 3、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张向菊支出交通费88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梅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梅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梅英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新野县沙堰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王梅英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花费情况。 4、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王梅英的车辆损失为730元。 5、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梅英的三轮摩托车在交警队停放,支出停车费500元。 6、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王梅英支出交通费360元。 被告杨中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张向菊7000元、王梅英5000元,在交警大队交有20000元押金。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中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中秋在交警队交有押金20000元。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行驶证2份,证明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且与被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 被告杨新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中秋。我公司与被告杨中秋仅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对实际车主杨中秋已垫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款人。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卜勇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车辆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中秋之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情况。 3、保单3份,证明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动机号为1613G119445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的承保车辆与豫D86825车是否相符,以保单核实之后为准。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分项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向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王梅英无异议;被告杨中秋与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结果的部分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提到“乳腺癌术后”,如果本次医疗费中有与此相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用药清单,认为如果有治疗乳腺癌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入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并不是病历,不能显示出院时间;对出院证持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仅显示入院时间,但没有显示出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张向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向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王梅英与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向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王梅英无异议,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日期,而且交通费是指第三人及受伤人员在住院和出院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因此不能证明该组票据系本次事故产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向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可按200元计算。 对原告王梅英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张向菊与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梅英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张向菊无异议;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住院证、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王梅英患有高血压I级,说明在治疗原告王梅英的过程中,会产生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持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关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新野县沙堰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并非税务机关的正规用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王梅英花费386元系本次事故造成,因此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新野县沙堰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梅英在新野县沙堰镇卫生院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梅英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张向菊无异议;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作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原告王梅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证,关于该车的来源,原告王梅英应提供正规的购车发票,摩托车作为机动车,根据规定应当在鉴定结论书中附有相应的照片,因此对鉴定结论中的车辆估损总值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梅英提交的第5份证据,原告张向菊无异议;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发票并未显示开具发票的单位,收款人为个人。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系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但发票显示该项费用系搬运费,而非停车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张向菊无异议,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的日期,且发票有连号现象,因此不能证明该组票据系本次事故产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梅英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可按200元计算。 对被告杨中秋提交的三份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系被告杨中秋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被告杨中秋与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杨中秋、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保单应出示原件,在投保时,保单上并未显示车牌号,因此对保单和车架号应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经审查,该份证据真实有效,具有客观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中秋无异议,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下位法,不能对抗保险法,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欠缺证明力,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12时40分,在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西300米处,被告杨新耀驾驶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野县沙堰至樊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梅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王梅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向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新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梅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向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向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乳腺癌术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张向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90.92元;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5日,原告张向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7292.74元。原告王梅英被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I级。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梅英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5293.97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梅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7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中秋支付给原告张向菊7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梅英5000元。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中秋,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车时,与原告王梅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使原告王梅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向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杨新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梅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向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张向菊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实际支出82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2天为1560元,以原告请求的1530元为准。因原告张向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人为3120元,以原告请求的2856元为准。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51天为3120元,以原告请求的2856元为准。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因原告张向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未能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向菊请求四被告赔偿整容费、康复费、重大经济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725.66元。原告张向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梅英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52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各计算38天分别为1140元。因原告王梅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1人为228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38天为2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梅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73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因原告王梅英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未能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梅英请求四被告赔偿停车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63.97元。原告王梅英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新耀驾驶的豫D86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杨中秋已支付给原告张向菊的7000元和已支付给原告王梅英的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向菊8725.66元,再赔偿原告王梅英8063.97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杨中秋、杨新耀、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新耀、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菊8725.66元,赔偿原告王梅英8063.97元。 二、驳回原告张向菊、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张向菊负担140元,原告王梅英负担180元,被告杨中秋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