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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明保与被告韩根、肖观连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宋明保(曾用名宋明宝),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根,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华(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宋明保(曾用名宋明宝),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根,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青华(系韩根之妻),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观连,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保与被告韩根、肖观连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景、吕建宇、被告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孙振广、被告肖观连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韩根,为韩根驾驶豫R25078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1月13日下午,我与另一名驾驶员高某甲一起驾驶该车辆送货至南阳市卧龙岗旁一货场,货主为肖观连,在卸货时,我从车上摔下,致使我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622.82元。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622.82元、护理费95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530.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宋明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29622.82元。
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50元。
4、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每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南阳市七六八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宋明保仍需7000元的后期治疗费。
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宋明保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韩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赔偿项目有多项,但只有总数,没有分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原告的诉讼事实没有根据,我们没有见到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原告是在未履行驾驶员的岗位和职责的前提下,擅自到货车上替别人卸货的过程中摔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且与我的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高某甲及周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根,其职责是开车,并不是给其他人卸货,事故是在原告替货主卸货过程中发生的,跟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缺乏法律事实及联系。
被告肖观连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肖观连雇佣的人员,该批货物系湖南的莫某丙发售给被告肖观连,在事故发生时,该批货物并非归被告肖观连所有,因此肖观连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肖观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莫某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卸这批货系莫某丙运给被告肖观连的,运输合同是莫某丙与被告韩根形成的,根据运输合同,该批货物在没有卸下车、没有运输到肖观连指定的地方之前,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归肖观连所有。
根据被告韩根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高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宋明保的职责是将货物拉到目的地,把雨布掀开,绳子解开,并不包括卸货,原告是在卸货过程中摔伤的,不是在解绳子。2、对周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宋明保的职责是开车、解绳子、掀雨布,不包括卸货,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自愿上车帮忙卸竹笆,没有人喊他,上去刚卸了一块竹笆就被竹笆带下来了。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原告宋明保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手续原件现均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2、对被告韩根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职责系开车,不包括卸货,原告自己卸货摔伤,不应由被告韩根承担责任,且该批货物的货主系肖观连,肖观连系受益人,原告应起诉肖观连。3、对被告肖观连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所卸货物的货主系被告肖观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韩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仅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住址,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籍。被告肖观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身份证无法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常住居民,应当有户口簿或其他证明予以辅助。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可以作为原告系城镇户口的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韩根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票据系复印件,看不清内容,不予质证;南阳市人印医疗器械销售部销售出库单上购货单位未显示属于原告宋明保,且没有医疗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原告的治疗需要气垫床,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联系。被告肖观连对南阳市人印医疗器械销售部销售出库单及票据持有异议,认为出库单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票据应当出示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因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已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原件现存放在保险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虽然该票据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故予以采信;南阳市人印医疗器械销售部销售出库单,未显示购货人为原告宋明保,且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肖观连无异议,被告韩根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显示检查费,既然是检查费,应是医疗机构的门诊收费,不应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且票据上没有显示出票时间,不能证明该650元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韩根持有异议,认为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肖观连无异议,但认为长期医嘱已经显示原告的护理系一级护理,在医疗费中已经产生护理费,因此不应当再另行要求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韩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不确定的费用估算,7000元是一个估计的数字,后期治疗费应有后期的具体费用票据加以固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肖观连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原告应当在后续医疗费发生之后另行起诉,该份证据仅是医院的证明,没有列出后期治疗明细,如果确实需要二次手术,也应由有资质的部门对相关费用进行科学的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韩根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程序上不合法,应由双方共同委托作出,且鉴定结论不正确,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不相一致。被告肖观连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肖观连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根无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且在事故发生时证人莫某丙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己从车上摔下来的。本院认为,该份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韩根提交的高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既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根,也能证明原告是在对被告韩根所拉的货物进行卸货时发生的损害。对被告韩根提交的周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事实部分及周某乙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周某乙系事故发生时的在场工人,且周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是在上车帮着解绳子的过程中摔伤,也在原告的职责范围内。被告肖观连对两份笔录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身份信息并未得到明确;证人所述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而且并没有明确原告摔伤不是为了解绳子,仅仅证明了摔伤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被告韩根申请调取高某甲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车上的绳子不可能一次性全部解完,都是边卸边解,事故发生时,两边的绳子解完了,中间的绳子有一头在耷拉着没有拉下来,原告在解绳子,绳子上有疙瘩才将原告带下车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被告韩根申请调取周某乙的调查笔录,被告韩根无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周某乙是否在现场卸货,没有其他人证明;周某乙所述显示其说话内容受人指使,卸货到底是谁的责任,不应由周某乙来说,调查应针对实际货主,才能说明问题。被告肖观连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上车解绳子,而不是卸货,且该份笔录系孤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原告宋明保的两份调查笔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被告韩根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肖观连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韩根要求起诉被告肖观连的观点不正确。对本院调取被告肖观连的调查笔录,被告韩根无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肖观连所述不实,肖观连系收货方,系受益人,他说不知道从哪儿进货不属实,工人从车上摔下来也不可能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明保受雇于被告韩根,为被告韩根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1月13日晚,原告宋明保与驾驶员高某甲一起驾驶豫R25078货车送竹笆至南阳市北京路南段模板市场,收货人为被告肖观连。在原告卸该车所载竹笆时,被竹笆带下车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明保被送往南阳市七六八医院,经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L3椎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6后肋骨折。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宋明保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9064.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根支付给原告14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5月1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明保受雇于被告韩根,为被告韩根开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韩根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是在对被告韩根车辆所载货物卸货时摔伤,其行为与雇佣活动紧密相关,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韩根辩称,原告的职责是负责开车、掀雨布、解绳子,而不包括卸货,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韩根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是在为被告肖观连所收货物卸货时摔伤,因此被告肖观连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由于原告在卸货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韩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观连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予理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宋明保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29064.0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17天合计为1020元,以原告请求的260元为准。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17天为952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2天,以原告请求的110天为准,每天按56元,计算为6160元。后期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84321.26元,由被告韩根承担60%为50592.76元,由被告肖观连承担20%为16864.25元。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宋明保的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为宜,由被告韩根负担。综上,被告韩根应赔偿原告54592.7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被告韩根应再支付原告40592.76元。被告肖观连应补偿原告1686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明保40592.76元,被告肖观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明保1686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宋明保负担1030元,被告韩根负担810元,被告肖观连负担22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韩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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