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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孙某甲,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专,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孙某甲,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专,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丙,2003年6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丁,2006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戊。2009年5月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后经亲戚朋友说和,于2009年9月14日复婚,又将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上、生活上有较大差异,特别是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又经常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们经常发生矛盾、生气打架。2013年5月16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仍然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女张某丙由我抚养,次女张某丁、长子张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某甲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复婚后对财产进行了重新约定,把本案争议的位于新野县城解放路中段东侧的房产以及位于新野县沙堰镇霞雾溪村的房屋3间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5月5日协议离婚时,没有诉诸法院,半年后,于同年9月14日自愿复婚,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位于新野县城金府街北的房产在2009年5月5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变更为我的个人财产,2009年9月14日,双方复婚时,该房产依法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三个小孩均由我抚养,由原告孙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告张某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最后一段并非当时协议的内容,婚内约定的离婚协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应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不是离婚协议书,也不是附条件的婚内离婚协议,仅是对财产的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丙,2003年6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丁,2006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戊。2009年5月5日双方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9月14日登记复婚。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6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10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小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4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说明原、被告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天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