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72号 原告孙某甲,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俊波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田、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办理房产证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名下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翠湖绿洲房产两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