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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宏与被告曹杰、李明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姬宏,女,197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杰,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明晓,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文慧,女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姬宏,女,197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杰,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明晓,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文慧,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
原告姬宏与被告曹杰、李明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宏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曹杰、李明晓的委托代理人焦文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7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73公里东半幅,被告曹杰驾驶豫A7G468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我驾驶的豫G0811B小型轿车,致使我的车又撞上前方车辆,造成豫A7G468小型普通客车、豫G0811B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曹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为豫G0811B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22000元。因豫A7G468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22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豫G0811B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曹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曹杰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曹杰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豫A7G468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
4、保单抄件1份,用于证实豫A7G4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5、车损鉴定结论书、发票、车辆维修单、车损照片1组,用于证实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2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杰、李明晓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豫A7G4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豫A7G46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未尽到保险义务,超时报案,未提供资料,原告诉求过高,只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杰、李明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本院经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郑州修的车,在新野定的损,属单方定损,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定损,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但未提出重新定损申请,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17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73公里东半幅,被告曹杰驾驶豫A7G468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豫G0811B小型轿车,致使原告的车又撞上前方车辆,造成豫A7G468小型普通客车、豫G0811B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曹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7G468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4年11月3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0811B小型轿车车损为24562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2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杰系借用被告李明晓的车辆,具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杰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造成豫G0811B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7G468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数额以实际支出的22000元为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宏车辆损失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