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6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吉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吉安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吉安及其辩护人吕建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陶吉安以假装找人为由,窜至新野县南关老酒厂院内程某某家中,将程某某之妻鲁某某按倒在地并捆绑手脚,向鲁某某索要钱财。在要钱过程中程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陶吉安用程某某家中的菜刀威胁程某某,程某某被迫交出钱包和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陶吉安将程某某和鲁某某打晕,骑上程某某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随即在新野县城西环路锦绣花园路口一邮政储蓄所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将程某某银行卡内的10400元现金分四次取走。经鉴定,被抢电动车的价值为2090元。 另,在诉讼中被告人陶吉安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吉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吉安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程某某的调查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吕建宇辩护认为,被告人陶吉安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陶吉安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故依据上述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陶吉安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吉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