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姚万红,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姚万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姚永正,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姚永献,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陈其斗,男,1955年9月9日出生。 原告陈其社,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陈其周,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陈其兵,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陈其彦,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陈发孝,男,196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陈如义(又名陈如意),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谢枢栋,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谢枢梁,男,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谢枢恒,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春菊,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朱改运(又名朱改云),女,197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何玉巧,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何玉珍,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谢风军,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谢风立(又名谢丰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徐播,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徐涛,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徐守玺(又名徐守习),男,1967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徐守红,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吴振果,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朱长连,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朱保全,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朱明见(又名朱明建),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朱明江,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张建华,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徐雷,男,197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杨长德,男,196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杨自合,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杨国见,男,1965年3月4日出生。 原告杨付群,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杨付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杨旭风,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杨文红,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王子才,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易军民(又名易军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徐志超,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周振堤,男,1966年7月4日出生。 原告何有山,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徐志良,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何有平,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播,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雪凡,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姚万红等45人与被告白雪凡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播(兼其余44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4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雪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新甸铺镇街南头建设粮食储备库,原告等人在其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2月20日全部付清,但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45名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工资明细表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雪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在通知被告白雪凡应诉时,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白雪凡证实其欠原告工资350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白雪凡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在新野县新甸铺镇街南头承建粮食储备库,原告等45人在其工地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35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因白雪凡2012年建新甸镇南头超限站旁粮食储备库欠工人工资: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其中工人有:谢枢恒、谢风立、谢枢梁、陈其周、何有山、何有平、陈其斗、陈其彦、姚永正、姚永献、何有虎、谢枢栋、朱明建、朱明红、谢风军、陈其社、朱长连、张建华、吴振果、徐雷、姚万红、徐志超、徐志良、易军、徐守红、徐守习、徐涛、徐播等人,以前所有凭据做费,以此条为准。欠款人:白雪凡<叁拾伍万元正>2013.11.14午。”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劳动监察大队:我保证欠谢书恒等人45人工资款叁拾伍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全部付清,如到时付不清,愿付法律责任。保证人:白雪凡2014年元月27号下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新甸铺镇街南头筹建粮食储备库,原告姚万红等45人给其干活,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后经催要,被告保证于2014年2月20日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关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白雪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雪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万红等45人工资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名单及金额附后)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白雪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