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5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5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在新野县施庵镇冀岗村水塔西边的路上,被告人贺某某碰到其表叔祝某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贺某某将祝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祝某某左手手腕处受伤。经鉴定:祝某某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祝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有被告人贺某某支付。2014年12月7日,经调解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害人祝某某以赔偿26000元达成民事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甲、王某某、董某某、祝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悔罪,在案件发生后自觉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