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甲,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及其辩护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0时05分,在新野县五星镇马庄路口西200米处,被告人邹甲驾驶豫R095C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邹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邹甲方与被害人家属以25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甲的供述,证人邹乙、刘某、刘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及五星镇南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进行事故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杨振飞辩护认为,被告人邹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邹甲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邹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