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胡某某、陈某某、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胡某某、陈某某、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家因建房发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22时许,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樊楼社区3组邓某乙家建房施工工地,被告人汤某甲与该工地挖掘机主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邓某甲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对刘某某及邓某乙、邓某丙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和邓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足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邓某乙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汤某甲各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12000元、60000元,并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陈某某、汤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汤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丁、邓某戊、汤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汤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汤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邓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纵观本案,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被告人邓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到现场后参与其中,被告人汤某甲直接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侵害,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汤某甲能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