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6时45分左右,在新野县城朝阳路南段南张营小学门前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062K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姚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28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