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5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5时40分左右,在新野县王集镇周湾村黑白路十字路口,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齐某某用刀将周某某砍伤,后周某某又用刀将齐某某砍伤。经鉴定,周某某双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齐某某左上肢及右腹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齐某某赔偿周某某35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涉案刀具照片、扣押证据清单、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