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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别名:和尚),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别名:和尚),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尚某甲、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尚某乙四人窜至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内,撬锁窃得张某甲的一辆黄色南方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467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的同案犯尚某甲涉及本起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犯刘某某涉及本起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结合被告人蔡某某在此次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参照其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对被告人蔡某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