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田甲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甲,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甲,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田乙,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田乙、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田乙、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中午,新野县樊集乡后河村村民田某甲和新野县樊集乡樊集村村民樊某某在樊集街“聚友饭店”吃饭时,因倒酒一事产生矛盾,后二人厮打。被告人田乙在午饭后得知其父亲田某甲被打后,伙同被告人田甲赶到樊集街“缘定今生”照相馆门口与被告人樊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田乙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颈部、左上肢及右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樊某某双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田甲、田乙二人15000元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甲、田乙、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甲、田乙、樊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甲、黄某某、田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田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田乙之父与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而引发,被告人田乙伙同田甲与被告人樊某某互殴,互致轻伤,案发后,双方能互为谅解,且已对各自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甲、田乙、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