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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铅山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与他人预谋以结婚名义骗取男方钱财。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艳冒用李江艳的身份信息经人介绍与新野县王集镇范坡村村民范某某在新野认识,之后被告人王艳将范某某带至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龙洞村,让王某某(另案处理)假扮其父亲,熊某某(另案处理)假扮其母亲,以同意王艳、范某某结婚为由骗取范某某的信任,范某某将46000元彩礼钱交给王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留下9500元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王艳。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艳回到新野县后又以其妹妹有病需要回家看望为借口逃走。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艳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关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曾两次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艳退赔被害人范某某损失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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