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在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公路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R7C807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5C77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王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方分别与樊某某家属和王某乙方以300000元和16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王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