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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钱某甲到新野县新甸铺镇黑龙村3组其妻子杨某某家,两人因离婚和退彩礼钱问题发生争执,钱某甲用菜刀将杨某某脸部砍伤,将杨某某母亲李某某眼部及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部的伤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钱某甲赔偿医疗费14891.8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6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继续理疗费6000元、精神慰抚金15000元,合计87928.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被告人钱某甲赔偿医疗费5864.27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2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0.6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535.63元。
被告人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请求赔偿答辩称,自己同意赔偿医疗费,但家里没有多少钱。辩护人王旭光辩护认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婚姻彩礼问题,被害人有先对被告人行凶的倾向,具有过错,且本案社会危害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与杨某某于2014年阴历2月26日登记结婚,第二天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杨某某退还钱某甲彩礼钱30000元,下余30000元没有退还。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钱某甲到新野县新甸铺镇黑龙村3组其妻子杨某某家,两人再次因离婚和退彩礼钱问题发生争执,钱某甲用菜刀将杨某某脸部砍伤,将杨某某母亲李某某眼部及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部的伤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甲事发后告知自己的姑姑钱某乙,钱某乙遂报案,在民警到杨某某家了解情况后,联系钱某乙,钱某乙将钱某甲带到案发现场,民警随即将钱某甲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其自己被被告人钱某甲砍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与钱某甲因彩礼钱发生争吵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看到杨某某左脸受伤的情况。
5、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钱某甲与杨某某因彩礼钱发生纠纷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杨某某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8、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甲无前科。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杨某某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受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19日,计40天,花医疗费5864.27元。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19日,计40天,花医疗费14891.85元。
2、宛溯司鉴所(2004)临鉴字第804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04)临咨字第32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外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疤痕属于十级伤残,二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李某某外伤致右眼睑重度下垂属于八级伤残。
3、交通费票据33张,共计费用1114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钱某甲当庭质证、认证,其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甲在案发后由其亲属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旭光辩护认为,本案社会危害较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无证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杨某某的医疗费依实际支出5864.27元;李某某的医疗费依实际支出14891.85元赔付。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赔付,即杨某某的护理费每天60元,40天,计2400元;李某某的护理费每天60元,40天,计24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之日,即杨某某的误工费每天60元,197天,计11820元,杨某某请求2400元,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误工费每天60元,197天,计11820元,李某某请求1164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赔付,即杨某某的营养费每天30元,40天,计1200元。李某某的营养费每天30元,40天,计12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及计算方法同营养费,每人各1200元。鉴定费依二人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2050元赔付;交通费票据计1114元,经核查,一张潮州到南阳的订票单700元,系二被害人受伤后所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赔付,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支持,依其实际花费414元赔付。以上共计46860.12元。鉴于本案双方具有姻亲关系,为彩礼钱产生矛盾,造成伤害,均有过错,双方的责任按1:9划分,即被告人钱某甲承担90%的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依法应当支持的46860.12元,由被告人钱某甲赔偿42174.1元,下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人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其治疗终结后依其实际支出另行主张权利。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5864.27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1306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14891.85元、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31331.8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414元,以上合计46860.12元,由被告人钱某甲赔偿4217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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