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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5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5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武某伙同赵某、罗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新野县五星镇马庄村马某甲的化肥厂,将该化肥厂厨房和实验室内的灶台、电子天平、电磁炉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344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同案犯赵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马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