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9时许,王某(已判决)因怀疑损坏自己在新野县汉城路经营的“168”电玩室内游戏机电子屏幕的人是赵某某,向赵某某索赔未果,遂纠集宋某、赵某(二人均已被判刑)、苗某、马某某等人,对赵某某在新野县新甸铺镇经营的“辉煌夜总会”内的玻璃门、玻璃橱窗、空调、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物品的价值为1415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马某某伙同王某、宋某、赵某等人共计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马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宋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各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