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南京市浦口分局星甸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合骑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新野县西环路新航中学门前马路北边,由李乙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甲将骑电动车的黄某某放在车篓内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8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4年7月7日夜,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经预谋后,合骑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大桥路东段,由李乙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甲将骑电动车的宋某放在车篓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余元及银行卡、OPPO手机等物品。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159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退回了涉案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同案犯李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新野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寄押证明、案发时通话记录、邓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退回涉案赃款、赃物,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邓伟辩护认为犯罪不是李甲提议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辩护称自己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直接实施了抢夺行为,不属于从犯,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