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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其父母到新野县职专院内接其妻子陈某回家生活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朱某甲的父母和陈某的父母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将已怀孕六个月的陈某殴打后,导致陈某于9月23日流产。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陈某160000元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何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纠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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