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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鹤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鹤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2010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2楼201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350元和一条皮带。经鉴定,该皮带价值90元。
2、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3楼307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元。
3、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3楼302房间盗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现金1570元和手机二部。经鉴定,该二部手机分别价值720元、245元。
4、2014年8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4楼走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部平板电脑。后又在4楼408房间盗走被害人汤某某现金73元。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665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袁鹤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和袁鹤斐一起偷东西。
被告人袁鹤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称每次都是张某某喊他去偷东西的,张某某在楼下望风,自己上去偷,偷到的东西都给张某某了,不给,张某某就打他。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2楼201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350元和一条皮带。经鉴定,该皮带价值90元。
2、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3楼307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元。
3、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3楼302房间盗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现金1570元和手机二部。经鉴定,该二部手机分别价值720元、245元。
4、2014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4楼走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部平板电脑。后又在4楼408房间盗走被害人汤某某现金73元。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665元。
2014年8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在新野县中医院大门口被新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的户籍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袁鹤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3、被告人袁鹤斐指认藏匿赃物现场以及被盗物品照片
证实被告人藏匿赃物的有关情况。
4、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搜查到被盗物品,及将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被告人袁鹤斐的供述
前八九天的一个晚上,我在锦绣花园溜冰场玩,张某某找到我让跟他去中医院看看能偷点啥东西,当夜12点多我和张某某来到县中医院门口,张某某在伸缩门前把风,让我上病房里看看弄点东西。我上二楼挨个房间看,在其中一个房间门没有锁,我推开门,见床上睡了一个人,床头搭了一个裤子,我就摸摸裤子口袋,把里面的钱全部掏出来,还顺手抽了一个皮带,我又看了几个房间没有能下手,我就下楼把钱和皮带全部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当场查清是350元,然后我们去小杨烧烤吃饭花了100元,张某某又给我了50元。
六七天前一个夜里凌晨,我和张某某到新野县中医院跟上次一样,我上楼,张某某把风,我到北楼住院部,进入门朝南一个房间,盗走一个蓝色直板手机,下楼后给张某某,然后我们回家了。
五六天前一个夜里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某到新野县中医院跟上次一样,我上楼,张某某把风,我到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发现南头一间门没有关,见里面人睡着了,在靠近里面一点的一个床上,放了两个包,我就把两个包一起拿上就下楼了,在楼下大门口,张某某见我拿着包,马上拉开包把里面的钱掏出来装在自己的口袋里,后来我们拿着包到了纱厂一生活区,在一个没有人的地方,张某某让我把包拿出来,我就把包给他了,他和他老婆李某往里面去了,让我在原地等他,等一会张某某又拿着包回来,当着我的面把包掏了掏,里面有钥匙、药条等物,然后张某某把包包装好,我俩一起把这两个包塞到一处烂房子后墙里,我就步行回家去了,张某某驮着他老婆一起回家去了。包都是女式的,一个是灰白色,一个是绿色的。钱估计有1000多元。
2014年8月8日凌晨12时许,我和张某某到新野县中医院跟上次一样,我上楼,张某某把风,我到新野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在4楼走廊东头一个椅子有个黄色手提袋,里面有一个充电器和平板电脑,我揣在怀里拿走,给了张某某。后来又回来在四楼一个房间,偷了73元现金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点了一下钱,把钱给我就走开了。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14年7月31日凌晨,自己带着袁鹤斐到新野县中医院,袁鹤斐让我给他望风,有人来了就喊他名字斐,自己在文化广场上望风,后来就朝北楼上去了,一会出来他手里拿了350元,还有一条黑色皮带,吃饭花了100多元,自己给袁鹤斐50元让他买烟,自己留下了200元,
2014年8月2日后半夜,自己在纱厂生活区草地睡觉,袁鹤斐喊我到中医院再弄点东西,我不想去,等一会回来,他拿了一个蓝色直板手机,给我了。
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许,我在纱厂生活区草地睡觉,袁鹤斐又喊自己到中医院弄点东西,我把风,他上楼,等一会儿,他怀里踹了两个包回来,后来我们拿着包到了纱厂二生活区,在一个没有人的地方,把包拿出来,掏出里面有1000多元,剩下的有钥匙、药条等物还放在包里,我俩一起把这两个包塞到一处烂房子后墙里,就回家去了。
2014年8月7日凌晨12时许,我和袁鹤斐到中医院,我把风,他一个人到北楼去了,过了很长时间,袁鹤斐下来了,给我一个黄色袋子,里面有一个充电器和平板电脑。后来他又回去,偷了73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和卡片,袁鹤斐要扔,我没有让他扔,后来我俩就回家了。
7、证人李某(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
前天晚上上半夜,自己在纱厂二生活区内一个水泥台上睡觉,张某某和袁鹤斐说要出去办点事,过了一会,他们二人回来后,张某某拿了一个白色平板电脑,用塑料纸包好放在我骑的电动车前篓里,让自己赶紧走,后将它放在自己纱厂宿舍的床上。前几天又给了一个白色翻盖手机和一个蓝色直板老年手机,没有说从哪里来的。还有一个姓白的身份证和医保卡让我保存。
8、证人梁某某(被告人袁鹤斐之母)的证言及残疾证
证实被告人袁鹤斐是智力残疾人,张某某经常到家喊袁鹤斐出去玩,让袁鹤斐偷东西,只给袁鹤斐几块钱吃饭。
9、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白某某的陈述
证实各被害人在新野县中医院被盗的详细情况。
10、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4)第102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1、新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体检报告单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
12、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及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
证实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讯问,保障了其权利,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鹤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自己没有跟袁鹤斐一起偷东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鹤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跟袁鹤斐一起偷东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医院多次盗窃病人亲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利用智力残疾人犯罪;被告人袁鹤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各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袁鹤斐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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