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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新野县出租车司机蒋某某驾车送客人到襄阳,行至新野县新甸铺镇交警中队北30米处,被被告人宋某乙等人拦住,宋某乙、余某某强行搭载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新野县新甸铺镇南王村“六六顺”副食门市门前,蒋某某下车和亲戚说话时,被告人宋某乙以为蒋某某欲喊人殴打自己,遂打电话给宋某丙(已判决),宋某丙和坐自己面包车的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三人已判决)等人赶到现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用砖头等物将蒋某某出租车的左边两个车窗、右边倒车镜砸毁,并将蒋某某的亲戚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砸车辆损失共计2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共同赔偿高某甲损失60000元,并对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乔某、陈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随意殴打公民,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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