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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凯撒“KTV”209房间,卖给马某某等人价值200元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二)、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凯撒“KTV”209房间,卖给马某某等人价值500元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7日贩卖马某某毒品一事不属实。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人刘某无罪。理由为:(一)本案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二)本案的辨认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具备公诉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新野县人民路南头凯撒“KTV”209房间,卖给马某某等人价值500元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赵某联系刘某购买毒品并在凯撒“KTV”209房间伙同齐某等人吸食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需购买毒品,后自己联系刘某,由刘某卖给马某某毒品的事实。
4、证人齐某、赵某某、齐某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马某某在凯撒“KTV”209房间吸食毒品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某、赵某、齐某、赵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即是2013年6月11日晚贩卖毒品的人。
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在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后,对涉案的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予以保全,并对参与吸食毒品的马某某等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涉案毒品4.21克予以上缴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新野县公安局对参与吸食毒品的马某某、赵某某、齐某某、梁某、齐某分别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8、(宛)公(刑)鉴(毒)字(2013)265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后鉴定成分中含氯胺酮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经过。
10、新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对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合议庭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6月7日晚贩卖毒品所提供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犯罪所提出的辩解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人刘某无罪,并对该辩护意见提出详细的辩护理由。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6月11日晚向马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证人马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指向一致,均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数份辨认笔录印证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辩护意见或系脱离本案事实或系与相关法律理解的差异,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