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0时40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南段大桥路北500米,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步行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方与马某某方以3334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