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5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新胜,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新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新胜及其辩护人杨振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在镇王线新野县城郊乡吕庄路口处,被告人台新胜驾驶车牌号为鄂FB9739(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某驾驶的豫RXG29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魏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魏某某、魏甲、魏某甲四人相继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魏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创伤死亡,魏甲、魏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严重创伤当场死亡。 2014年9月12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台新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9日,货车车主方与被害人家属以102万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台新胜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台新胜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台新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台新胜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新胜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台新胜交通肇事致四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但被告人台新胜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适当从严掌握;被告人台新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车主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足额的经济赔偿,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杨振飞关于被告人台新胜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台新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另辩护事故发生时道路两旁有障碍物、受害人有很大过错、被告人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新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