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10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2010年6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丙。由于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位于新野县滨湖小区民宅一座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我所有,债务由我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和解笔录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7日经法庭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2010年6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丙。201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10月17日经法庭调解和好。现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