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新野县工贸摩配店员工田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到摩配店仓库取货、存货期间,多次盗窃仓库内的摩托配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825元。田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配件等物品,分多次分别低价销售给在新野县歪子镇经营摩托修配的被告人李某和在新野县城经营摩托修配的被告人闫某某获利。被告人李某、闫某某在明知田某某所送的低价位摩托配件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并销售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共支付田某某销售给其摩托配件款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害人被盗的摩托配件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