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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平珍诉被告赵全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平珍,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磊,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珍与被告赵全磊为机动车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平珍,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磊,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珍与被告赵全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被告赵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珍诉称,2014年4月8日7时50分,在湖北省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科普惠农基地路段,被告赵全磊驾驶河南R-28666“东方红”轮式拖拉机与原告之子吕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张平珍左腿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全磊与吕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平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平珍被送往医院进行紧急手术治疗,将其左腿自膝部以上截肢。2014年5月30日,原告遵医嘱安装普及型假肢,支付费用25880元。该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2014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河南R-28666“东方红”轮式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22.70元、误工费7789.50元、护理费85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280元,共计318246.8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98246.80元的50%为99123.4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9123.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张平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X线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5、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湖北省民政厅函、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及假肢费用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安装假肢且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赵全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之子吕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吕飞无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时速度极快,是吕飞驾驶摩托车撞到我的拖拉机上,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公,让我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后期治疗费无依据,护理费、误工费均按120天请求不符合事实,营养费请求过高,只能按住院时间支付;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器具费用过高,明显与当地的消费、生活水平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全磊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结论中护理、误工、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应依据伤情和医生诊断来确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假肢费用过高,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为1份加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请求由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7时50分,在湖北省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科普惠农基地路段,原告张平珍之子吕飞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古驿镇唐吕村往襄州区古驿镇方向行驶,从右侧超越被告赵全磊驾驶的河南R-28666“东方红”轮式拖拉机(车载砖)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平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吕飞与赵全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平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行左大腿下肢截肢术,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0722.7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遵医嘱安装假肢,支出费用25880元。该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2014年7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20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100日每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全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河南R-28666“东方红”轮式拖拉机车主为赵全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吕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飞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赵全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吕飞车上乘坐人原告张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全磊与吕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0722.7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8日)为9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原告请求4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营养费按60天计算,每天30元为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8日)计算120天,前20天按2人护理,计算为2400元,后100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6000元,护理费总计为84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20年的60%为106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年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按原告请求的五次,每次按25880元计算为129400元,维修费用按假肢总价的5%计算20年为258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31866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赵全磊所有的河南R-28666“东方红”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张平珍请求被告赵全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赵全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198666.7元,因被告赵全磊与吕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主张吕飞承担赔偿责任,吕飞应承担的50%责任可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赵全磊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120000元外下余的198666.7元的50%为99333.35元,扣除被告赵全磊已支付的10000元,为89333.35元。综上,被告赵全磊应赔偿原告张平珍各项损失20933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珍209333.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张平珍负担400元,被告赵全磊负担44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平珍、被告赵全磊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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