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汪建辉,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进广,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马琪,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进广,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74011-2。 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建辉与被告马进广、马琪、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马进广(兼被告马琪的委托代理人)、神舟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15时15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大桥路口处,我驾驶豫RRL06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琪驾驶的豫RT280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琪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23日,豫RRL069小型轿车经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我支付修理费44000元。因被告马琪驾驶的豫RT2804小型轿车系被告马进广所有,挂靠在神舟汽车出租公司,并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44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情况及原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豫RRL069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2、机动车事故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豫RT2804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3、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及支出修理费44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进广、马琪辩称,豫RT2804小型轿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马进广、马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神舟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神舟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超及豫RRL069小型轿车投保的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永顺进行了调查,证实豫RRL069小型轿车在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为44000元。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但未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进广、马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神舟汽车出租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神舟汽车出租公司无异议,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豫RT2804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神舟汽车出租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豫RRL069小型轿车定损报告是其自己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做出的,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过索赔。修理费发票,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且发票中的修理费金额为37606.84元,其余的6393.16元为税额,也未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和折旧。结合本院对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超及豫RRL069小型轿车投保的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永顺的调查内容,能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15时15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大桥路口处,原告驾驶豫RRL06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琪驾驶的豫RT280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琪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23日,豫RRL069小型轿车经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4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琪受雇于被告马进广。豫RT2804小型轿车挂靠在神舟汽车出租公司,并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汪建辉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琪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马琪受雇于被告马进广,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马进广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T2804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马进广、马琪、神舟汽车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建辉车辆损失4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进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