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李卫东,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五,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孟华(系李青五之妻),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卫东与被告李青五、任孟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五、任孟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青五因购买棉花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李青五全家外出,至今无音信,被告任孟华系李青五妻子。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转账清单三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用信用卡转至被告信用卡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会计乔占周、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北村会计黄天献、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北村居民张霞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证实被告李青五、任孟华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乔占周、黄天献、张霞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购买棉花需资金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卫东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李青五2013年11月18”二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青五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青五与任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青五、任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青五、任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