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53号 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乐,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晓峰,男。 被告胡绘娟,女。 被告蔡晓娟,女。 被告杨光耀,男。 被告高丽拉,女。 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投资公司)与被告蔡晓峰、蔡晓娟、杨光耀、胡绘娟、高丽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峰、蔡晓娟、杨光耀、胡绘娟、高丽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鑫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6月份,五被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在三门峡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6月15日,我公司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晓峰、胡绘娟向三门峡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我公司为被告蔡晓峰、胡绘娟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蔡晓娟、杨光耀、高丽拉为我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晓峰、胡绘娟无力还款,无奈之下,我公司依约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方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方相互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蔡晓峰、胡绘娟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蔡晓娟、杨光耀、高丽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晓峰、蔡晓娟、杨光耀、胡绘娟、高丽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融鑫投资公司与被告蔡晓峰签订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甲方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蔡晓峰、配偶胡绘娟,乙方在三门峡商业银行贷款,委托甲方为其提供担保,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协商自愿订立本合同。担保金额、期限及具体要求,以甲方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为准。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甲方代为偿还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融鑫投资公司分别与被告杨光耀、蔡晓娟、高丽拉及王晓军签订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该合同内容为:“反担保人(甲方)杨光耀、配偶蔡晓娟,反担保人(甲方)王晓军、配偶高丽拉,保证相对人(乙方),被担保人(借款人丙方)蔡晓峰。乙方为借款人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应借款人请求,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人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等内容。” 2011年6月17日,被告蔡晓峰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及其原告融鑫投资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甲方)蔡晓峰、贷款人(乙方)三门峡市商业银行、保证人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拟同意。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9.465‰。本合同借款期限12月,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还款总期数为6月。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借款条款。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同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向蔡晓峰出具借款凭证1份,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6月17日,到期日期2012年6月17日。 借款期间,由于蔡晓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融鑫投资公司代其向三门峡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三门峡商业银行向原告融鑫投资公司出具了相关的记账凭证。现原告融鑫投资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蔡晓峰、胡绘娟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蔡晓娟、杨光耀、高丽拉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融鑫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将蔡晓峰借三门峡商业银行的款项偿还,有三门峡商业银行出具的记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绘娟、蔡晓娟、杨光耀、高丽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方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融鑫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蔡晓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晓娟、杨光耀、胡绘娟、高丽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蔡晓峰偿还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晓娟、杨光耀、胡绘娟、高丽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蔡晓峰、蔡晓娟、杨光耀、胡绘娟、高丽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